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給予 張雄偉 必要之救助,反起意將車輛棄置於現場,徒步逃逸,經警依據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始循線查知上情。㈡理由部分:被告甲○○雖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因遭不詳人士開兩台車追逐,才會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不久,不詳人士在追我,我才跑進巷子裡躲起來,約兩個小時後我才出來,出來後我的車子與被害人的車子都不在了,我就打電話給朋友於當天早上十一點多載我去交通隊」云云。然查,證人張雄偉遭被告撞擊後,立即下車察看,被告即已不知去向,並沒有看到被告遭何人追逐等情,已經證人張雄偉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核與卷附「員警調查報告」所記載之「張雄偉在場有受傷,表示對方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都沒有下車救護他‧‧‧在現場南向二十公尺復興路旁發現自小客車WN—八五一三號車頭全毀,無法行駛,車內無駕駛人,四處搜尋也無發現駕駛人行蹤」情況相符,顯見被告肇事後並未遭所謂不詳人士追逐,其將所駕駛之車輛棄置於現場,係因該車已無法行駛,始以徒步方式逃離現場。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不顧他人安危而逃逸,被害人受傷情節、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實無從令本院信其顯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無以暫不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