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訴人 曾春長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聲請法官迴避一事,並已敍明同一聲請事由,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維持原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在案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所指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十六」號證據,即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在客觀上並非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於判決顯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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