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挖土機司機 劉啟 在係上訴人甲○○之女 葉素雁 所僱用,且 劉啟在 供稱僅整修舊道路,未開闢新道路,原判決竟誤認劉啟在係上訴人與葉素雁共同僱用而共同在保安林地內擅自開闢道路,顯有違誤;又葉素雁所承租之國有保安林地內,原無任何天然林木存在,且證人 官國楨 僅證稱葉素雁所承租之國有保安林地內原種有不少麻竹等語,並無證稱原來種有什木、樟樹等情,既無什木、樟樹,則上訴人自不可能砍伐什木、樟樹,乃原判決竟依憑官國楨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砍伐麻竹與什木、樟樹,顯與證據資料不符;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葉素雁於警訊供稱伊委託上訴人前去現場整修道路云云,證人劉啟在於警訊稱上訴人向伊說開闢道路,一天工資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人幾乎每天均至現場指示伊該如何開墾等語,證人官國楨於原審證稱原判決所附測量圖A區域是葉素雁所租用造林區,B區域是一般林地,均在第一○八林班地內,原先確有一條舊產業道路,但上訴人為種植檳榔樹,在舊有產業道路之外,又擅自開闢了很多條蜘蛛網狀之道路等語,並指出照片上舊有與新闢道路之位置(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判決參酌葉素雁、劉啟在之證詞、證人官國楨之證言、現場查獲劉啟在以挖土機開闢道路之照片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葉素雁共同僱請劉啟在於保安林地內擅自開闢道路,已詳敘其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查葉素雁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附林木保管明細表,固記載本承租地內經查無天然林木(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然官國楨證稱上訴人及葉素雁擅自墾植之未承租B部分原有天然林木、麻竹,上訴人在該未承租地毀損什木、樟樹、麻竹,並開闢設置道路工作物,正確面積以測量圖所載為正確(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原判決依憑官國楨之證詞、現場之照片(有被截斷之巨大樹根)與測量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砍伐麻竹、什木、樟樹等情,與證據資料並無不符,採證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