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被警查獲即主動供出槍枝來源去處,原審未適用自首之例減刑,於法不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槍在金錢豹舞廳之「走道上」朝天花板亂射一節,與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當時伊係與綽號「阿文」者,在舞廳「裡面」,持槍朝天花板射擊等詞不符,其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阿文」及不詳姓名者,三人共同至金錢豹舞廳,分持 烏茲 衝鋒槍及半自動手槍,在舞廳內外朝上亂射,藉為威嚇他人,事後經查得彼所遺留之彈殼達三十九顆之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上開審認,並無異詞,祇以上訴人當時持槍射擊之位置非在舞廳之走廊上等詞,為上開指摘。然查數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對其與「阿文」及不詳姓名者持槍亂射之事實,既無爭執,則不問其當時站立之位置在舞廳之門內或門外,於原判決所為共犯之論斷,顯無影響。此一非關法院適用法律基礎之枝節事項,因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範圍,自非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已難謂合。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於門外射擊,有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詞可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三號卷第二十頁),自無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執此指摘,益難謂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徒託空言,主張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並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