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稱之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究係由上訴人與 陳星州 共同經營或由上訴人出資交與陳星州經營,先後為兩歧之認定,不無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下段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諸如:上訴人與陳星州被警查獲時間,一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一在同年月之二十四日,隔有相當時日;借款人並未指認上訴人貸與金錢等,均未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與陳星州於警訊中均供稱單獨經營、無合夥人,但原判決捨此不採,逕認二人共同經營,卻不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㈣、上訴人任職「福仁房屋仲介社」,此項事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原審不為查明,亦有違法。㈤、如認本件上訴無理由,仍請念在上訴人家庭困境等情,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資與陳星州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賴此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與陳星州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引據其二人偵、審中之供詞論敍綦詳,觀諸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⑴點之說明即明。又上訴人另兼有其他職業,顯無碍成立常業重利犯罪,原判決已有說明,則上訴人是否任職於福仁房屋仲介社,自非客觀上認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律所必須調查之證據,就此原判決未為調查、說明,尚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再原判決為上開共犯之論斷,既已闡釋其心證理由,自已排除上訴人與陳星州警訊所供地下錢莊由一人經營之相異說詞,此項正反相對之供詞,經選擇其一,自係排斥其他,本不待贅言。原判決就此未更為論敍,僅屬行文上之簡略,殊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置之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論罪科刑顯無影響之枝節問題,為上開㈠至㈣項之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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