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所憑之警訊筆錄係出於刑求逼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審中並未作此抗辯,原審自無從審酌。是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謂原判決將上訴人持刀劃傷被害人之事實誤認為盜匪行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之強盜犯行,竟不予調查云云,經核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