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丁○○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二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籍「再成興十六號」漁船船長,上訴人甲○○、丁○○、丙○○均係該船船員,四人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新港派出所報關出港,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十三、四海浬處即我國領海內,明知不詳姓名者為逃避追緝所丟棄於海上漂流之洋煙MILDSEVEN牌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包及MI-NE牌五百包均係私運進口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八元,竟將之撈起置於船艙內而運送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三貂角外海一‧八海浬之我國領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領海之範圍,已經政府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宣布為十二海浬,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撈起他人丟棄之未稅洋煙之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十三、四海浬處仍屬我國領海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如該處係屬公海,則上訴人等自該處運送管制進口之物品洋煙進入我國境內,如其總額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以上,能否謂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而非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遽依第三條第一項論罪,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查獲之未稅洋煙為上訴人等自海中撈取之不詳姓名者為逃避追緝所丟棄之物等情如果無訛,則其撈取時,洋煙如已潮溼,能否謂無影響其價格,即非無疑。而會同檢察官二次勘驗該洋煙之證人即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宜蘭分局職員 林文基 於第一審偵、審中稱查獲之洋煙全濕或半濕部分約占全部之八成(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檢察官第二次勘驗結果,則認為未受潮者十五箱、底層受潮者二十九箱、全部受潮者為五箱、塑膠袋散裝十五袋,均部分受潮,大部分無受潮比率高(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究竟受潮實情為何﹖其堪用部分完稅價格有無逾十萬元﹖均攸關上訴人等是否犯罪,即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以其全數計算其完稅價格,已有未合。又查獲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林國定 稱查獲當日卸貨時雨勢不小,私煙無搭蓋而受雨淋(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惟上訴人等則稱當時未下雨,扣案之洋煙受潮非因被雨淋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則究竟該洋煙為何受潮,是否在港邊卸貨時被雨淋濕,亦待釐清。原審未審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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