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吳慧美 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扣案鑰匙、女用皮包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 林育吉 所供各情,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理由對於傳訊興展超市之營業員,及核對機車鑰匙等項,如何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既未具體敍明,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論斷,原審縱為上開調查,亦於判決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妄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