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其住處四、五樓經營地下錢莊,本於貸款與不特定人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台灣新聞報刊登借款廣告,乘 溫登英 等人需款急迫見報與其聯絡,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期利息均於交付貸款時預先扣抵,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要或借據或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為借貸擔保,賴此營生(詳細借款人、日期、金額、重利數額、借款憑證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警方據報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在上址五樓辨公桌上扣押其所有供經營重利貸款所用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貸與 吳志誠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號),經扣得之借款憑證尚有借條一張(見警卷二十八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貸與 呂岡宜 三萬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十一號),經扣得之借款憑證尚有借據一張(見警卷三十一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貸與 王隆賢 三萬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十五號),經扣得之借款憑證尚有本票一張(見警卷十五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貸與 鄧春英 五萬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十一號),經扣得之借款憑證尚有借據一張(見警卷二十五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貸與 羅世杰 一萬五千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十九號),經扣得之借款憑證尚有借據一張(見警卷三十三頁),原判決未於附表㈠載明,尚有疏漏。又依扣得之 李正宗 簽發本票所載發票日及借據所載借款日期(見警卷十五頁背面、二十九頁),其向上訴人借取一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四號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扣得之吳志誠簽發二萬元本票所載發票日,其向上訴人借取二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見警卷二十頁),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號載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依扣得之呂岡宜簽發一萬二千元本票所載發票日,其向上訴人借取一萬二千元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見警卷十二頁背面),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十一號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均有違誤,其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扣押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本票與借據,係 孫明賢 等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並非上訴人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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