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黃啟光 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戶00000000000號,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同年月十九日獲准,嗣以須辦理營業登記為由,向黃啟光索取該印章,於同年月二十日,持該印章向該銀行領取帳號二三一八-四號票號第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即在台南市○○路○○○號等地,連續偽造上開支票,計簽發二十張,金額共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偽造後,持他向他人調現、購物或支付工程材料,屆期經提示,除附表編號十七、十八、二十三號三張尚未完成使用,編號二十二、二十四號二張未經提示,已否完成偽造不明,其餘二十張支票均未兌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黃啟光於偵查中供稱:「我十九日(指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到台南開戶」、「章是甲○○刻的,有徵得我同意」等語(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原審亦陳稱該印章係委由上訴人代刻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以黃啟光名義辦理活期儲蓄存款戶及申請開設支票存款(似指甲存帳戶),復向黃啟光「索取」系爭印章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實地查勘情形欄內記載,黃啟光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因從事建築製圖業務,申請支票用以調節個人理財,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如果無訛,則黃啟光請領支票,尚供其個人理財之用,乃原判決意謂僅供合夥生意使用,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後,連續將「上開」支票依式填載而偽造有價證券,又謂共計簽發支票二十張,致事實間相互矛盾,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