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3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358號、96年度簡上字第9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4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下水道之雨水溝蓋為公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9年1月22日凌晨3時33分許、99年1月29日凌晨
4時6分許、99年2月4日凌晨2時21分許,均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起訴書將第1次犯罪行為地點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街1、3、7號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之方式,先後3次竊取設於該處而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各1塊(合計共3塊),得手後,均利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載運至不詳地點,以每塊新臺幣(下同)
2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嗣經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於99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實業路口,為警查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技工 楊敏章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3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徒刑1年1月,並於98年4月
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此有記載被告年籍之警詢筆錄1份與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而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曾在漁港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顯見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因偽造文書、毀棄損壞、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歷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因貪圖小利,竊取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破壞高雄市政府之財產權益,除造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維護道路安全之困擾外,更造成民眾行經上開路段可能跌若受傷之危險,雖其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但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非小,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