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調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本院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
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