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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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排尺貳副、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麻將牌2副、排尺2副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及「扣案之麻將牌2副、排尺
2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1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