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且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之麻醉藥品,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受管制之毒品,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後,直至查獲日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時三十五分許,甲○○因故在基隆市○○路○○巷口徘徊,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