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見乙○○身體不適倒地不起」應更正為「見乙○○因身體不適在該電梯旁睡覺」,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行動電話使用,竟趁他人睡覺之際,竊取他人身上之行動電話欲供己用,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其於警訊、偵訊之初均未坦承犯行,迄第2次偵訊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