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金點國之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小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已於93年4月30日遷居基隆市○○區○○○街○○○巷○弄4之2號,未收到開庭通知,以致未於原審到庭。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4323建號「金點國之苑社區」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9年7月4日始由建商點交於上訴人,同時上訴人即買賣移轉於 周添文 名下。
縱使有積欠管理費情事,亦應由建商負責,且管理費應自社區大廈規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時收取。
三、證據:提出廈規約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陳述及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金點國之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8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其金額以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專有部分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上訴人之房屋為38.82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940元。上訴人積欠自85年11月起至88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9840元,雖經催討均未繳納,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4月30日遷居基隆市○○區○○○街○○○巷○弄4之2號,未收到開庭通知,以致未於原審到庭。其所有系爭建物於89年7月4日始由建商點交於上訴人,同時上訴人即買賣移轉於周添文名下。縱使有積欠管理費情事,亦應由建商負責,且管理費應自社區大廈規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時收取等語。
三、查上訴人在原審於93年4月15日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93年度促字第2380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審卷內可證。上訴人既未陳報遷移住所,原審依據上訴人自行記載之住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自不能認為未經合法送達。另據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建物於84年12月22日由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再於89年7月4日買賣移轉登記於周添文,有該所93年8月2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30011407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自84年12月22日起即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7月4日始由建商點交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85年3月25日之會議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收取管理費,亦有會議記錄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應自88年3月20日起始應繳納管理費,亦不足採。原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陳鈺林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