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楊辰儀 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1,640,000元,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期至114年8月26日屆滿,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本息於每月25日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利率加碼0.875%計算,債務人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起息日的基準利率為2.225%,加上0.875%,合計為3.1%,原告僅請求依2.92%計算)。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自95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而尚欠本金1,640,000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暨請求清償明細表、電腦明細帳等利率變動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楊辰儀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