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上訴人係任職基隆市環保局,為奉公守法之公務員,於公餘之暇參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住戶推選為該棟住戶之棟委,竟遭被上訴人公開於管理委員會上無端污衊為小人及黑道,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與一般人不同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10000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 張渠 任職基隆市環保局,並為「台北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上無端污衊為小人及黑道,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與一般人不同程度之痛苦,原審僅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對於上訴人而言尚有不足。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台北生活家」住戶棟委,民國92年9月8日「台北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在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打斷其發言,基於侮辱上訴人之意思,公然辱罵上訴人「你是小人」「你是黑道」等語,足以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
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原審審認識時明確,並斟酌兩造均為五專畢業,上訴人係公務員,被上訴人係經營小吃生意,被上訴人所為言詞對上訴人名譽損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000元範圍內為恰當,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陳鈺林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