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乙○○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陸拾台(含IC板陸拾片)、抵用1,000元停車優惠券壹佰玖拾捌張、抵用500元停車優惠券壹佰零捌張、已註記客人姓名之停車優惠券玖張、出入口遙控器貳只、客人名冊叁本、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鏡頭捌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台、開分紀錄單叁張、活動公告單貳張、出入口大門鑰匙壹串(含遙控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查獲時,除在被告乙○○身上扣得屬被告丙○○所有而供違法經營該電玩店所用之出入口大門鑰匙1串(含遙控器1只)外,尚在店內扣得同屬被告丙○○所有且係供違法經營該電玩店所用之開分紀錄單3張、活動公告單2張, 藍某 所有並係因違法經營該店所得之已註記客人姓名之停車優惠券9張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就此,渠3人間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次,「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以被告等人前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包括視為一罪。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丙○○為負責人,與犯之情節顯遠重於受僱之另2名被告及渠等犯後皆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60台(含IC板60片)、抵用1,000元停車優惠券198張、抵用500元停車優惠券108張、出入口遙控器2只、客人名冊3本、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8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開分紀錄單3張、活動公告單2張、出入口大門鑰匙1串(含遙控器1只)暨已註記客人姓名之停車優惠券9張,悉屬該店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所有之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述明,除已註記客人姓名之停車優惠券9張,係客人持以開分俾打玩機具而交付,核屬被告丙○○因違法經營電玩店所得之物外,餘則係供或備供被告丙○○違法經營該店所用。前述各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對被告丙○○及其共犯即被告甲○○、乙○○等3人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