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9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6000元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4號刑事裁定減為罰金新台幣18000元確定,其並已於96年11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自96年10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6瓶」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6000元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罰金新台幣18000元確定,甫於96年11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徹底戒除該惡習,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0
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6849號聲請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