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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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宏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保全人員之派駐事宜違約,遭址設桃園縣○○鄉○○村○○路166之1號「花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予以解除雙方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因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原告之配偶,被告遂與原告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7日中午12時及晚間7時13分許,連續於兩造電話通話之時,對原告恐嚇稱:「請小弟帶你(指原告)到山上喝茶」、「明天找幾位正在跑路,手頭較緊的兄弟去公司找你」等語,旋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社區內,與該2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本欲先強行架走原告未果,反以咆哮聲向該2名男子稱:「你們怕不怕被告傷害罪」等語,而由該2名男子答稱:「不怕!」等語應答,暗示將對原告不利,用以恫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因前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科處有期徒刑3個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個月又15天在案。原告因被告前述恐嚇犯行,自案發之初時起,隨時處於情緒緊繃狀態,恐懼自身及家人有被危害之虞,且於案發後,被告仍多次向原告住家鄰居、友人放話將對其不利,自稱係幫派份子,具有黑道背景云云,甚至因此遭鄰人誤認本件恐嚇肇因兩造間有利益糾葛所致等情,適足以貶抑原告心理健康、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心理健康之人格權,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其前述之恐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情,然為被告否認,惟被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恐嚇案中陳述「確定有對旁邊的人講傷害被關你會怕嗎?」等語,此觀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9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是被告顯有恐嚇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十五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末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麗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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