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第二次再犯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甲○○上開所犯之數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四樓之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為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九九公克),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均坦認不諱。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頁)。㈢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為警扣得之不明粉末二包,經警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九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二二七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㈣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海洛因照片各一幀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一三頁),且有上述均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行為,均堪認定。
㈤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第二次再犯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網路下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頁、第二一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不知自持,除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可參;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扣案疑似海洛因之不明粉末二包,經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九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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