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莊永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②KLJ-153號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畫面(見偵卷第19頁)、③KLJ-15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1至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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