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復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錫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2年8月20日至93年8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之近乎泥醉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⑵因酒後控制車輛能力降低,而與 陳見行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生實害;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被告林錫寬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寬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2日中午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見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雙方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對林錫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錫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見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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