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政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壹組(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1組(2支)」;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石政昌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他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1組(2支),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1099號被告石政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政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徒手旋轉 柳玉來 所有裝置在牌照號碼FB6-7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8FH-70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柳玉來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政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柳玉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牌照號碼8FH-70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劉哲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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