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岡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2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岡呈犯毀損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沙輪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岡呈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豐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③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毀損案件,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於短時間數次毀損他人財物,
又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 鄧思婕 、 王麗詒 、 陳耀明 、 游惠 、 陳仟蓁 、翁志賓等人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有父親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均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毀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電動沙輪機1台,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應依法沒收之;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石塊,乃被告自地上撿拾,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
之現金約1萬5000元,無非係以被害人 王錫欽 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害人王錫欽係以推估之方式計算出遭竊現金金額,此節業具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竊得7000元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王錫欽遭竊之現金金額確為1萬5000元。
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得公訴意旨所指現金數量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金額為7000元,就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