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劉宇涵 相對人 張明容
劉宇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張明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宇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宇書應給付相對人張明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判決,嗣相對人張明容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下列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復又經相對人張明容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明容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美鶯附表一:
┌────┬────┐│姓名│比例│├────┼────┤│劉宇涵│1/3│├────┼────┤│張明容│1/3│├────┼────┤│劉宇書│1/3│└────┴────┘附表二: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相對人張明容、劉宇書各│├───────┼───────┤負擔3分之1,即各負擔23,471元。││鑑定費│51,000元│計算式:││││(19,414+51,000)×1/3=23,471││││(元以下4捨5入)│├───────┼───────┼────────────────┤│第二費裁判費│29,121元│相對人張明容預納。││││聲請人、相對人張明容、劉宇書││││各負擔1/3,即各負擔9,707元。│├───────┼───────┼────────────────┤│第三審裁判費││相對人張明容預納│││29,121元│由相對人張明容單獨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裁││││定││││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張明容單獨負擔│├───────┴───────┴────────────────┤│總計:││一、相對人劉宇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471元││二、相對人張明容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471元(計算式:││23,471+20,000=43,471);扣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明容之訴訟││費用額9,707元,則相對人張明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764元(計算式:43,471-9,707=33,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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