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銘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被告賴銘清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內,飲用人蔘酒後,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翌(16)日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QAM-0006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疑似酒駕,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6日11時9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