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李玲芬
李耀桔 相對人 李耀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第5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 李周碧 娪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過世,其遺產由兩造繼承(繼承人中 李耀東 拋棄繼承),惟經原告清查李周碧娪之財產資料時,始悉李周碧娪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7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無工作收人,平時仰賴李周碧娪接濟,無可能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能力,且李周碧娪晚年不具辨別事理能力,身體狀況不佳,均由原告及李耀東照顧,不可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遺產清冊中亦無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資金往來紀錄,而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在家族協議下係由李耀桔保管,可知被告與李周碧娪之間無債權及物權關係存在。縱認被告與李周碧娪間存有買賣關係,惟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紀錄,可見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屬通謀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李周碧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請求相對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周碧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己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周碧娪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釋明之方法,雖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依前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本院審酌訴訟繫屬登記固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仍將影響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交易之意願,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致相對人不易利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是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暫時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認定,應屬適當。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共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0元計算,其價值為6,496,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374,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再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造成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488,429元﹝計算式:【6,496,000元+374,200】×5%×(4+4/12)=1,488,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雄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