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茂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薪資問題與其員工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腰部及背部多處挫傷,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7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主雇關係,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甲○○因薪資問題與丙○○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手、腳毆打丙○○,致丙○○受有頸部、腰部及背部多處挫傷。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丙○○一拳,復有告訴人之證述、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錄音隨身碟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大致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言「他住高雄五塊厝的福仔要怎樣都沒關係、你沒錢乾我什麼機掰事,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通知,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亦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本件縱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揚言:「他住高雄五塊厝的福仔要怎樣都沒關係、你沒錢乾我什麼機掰事,幹你娘機掰」,惟被告並無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通知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言語,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