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張桂森 即祭祀公業集奉社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國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九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八三七公頃之鐵皮頂車棚及D部分面積0.00八三0七公頃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八八七公頃之鐵皮頂車棚及F部分面積0.00七0四二公頃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乙○○、丁○○應將第一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五一八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面積0.0三0八一三鐵皮屋廠房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國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被告庚○○、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九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0八一三公頃之鐵皮屋廠房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在
該土地內建築房屋、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等物使用,經原告請求其等拆除上開返還該土地,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
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使用收益,非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庭時固提出租賃契約,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惟按該契約與之簽訂者,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未經全體同意,因此該人縱屬派下員,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及將土地交付其等使用收益,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等要非不屬無權處分,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該派下員 張鐵男 自不能代表祭祀公業收取租金。另查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坐落範圍,均在被告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之廠區,且係其堆放物品之廠房,其與外界聯絡之唯一途徑,即以國豐公司大門為出入口,因此被告國豐公司及庚○○否認該A部分之廠房非其等所有,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㈢按原告起訴時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辨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稽。
㈣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
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按祭祀公業之財產,係派下各房子孫所公同共有,因此,其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派下員同意或派下員大會的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明。查本件被告丁○○等人所辯:就其等佔用之地方均係向訴外人張鐵男租得云云,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公業之財產,因此張鐵男縱使係派下,惟其就公業所為財產之出租行為,依前接判例及法文說明,除法律或祭祀規約另有規定外,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全體派下員出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大會無異議通過始可。否則,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應不生效力甚明。再「出賣」與「出租」之行為,同屬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同樣地均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不知兩者之效力有何不同及區別?又派下員依法對公業之財產固有使用、收益權,為該等財產僅限於專供以使用為目的者始可,例如:公廳、前庭等,再者,該使用權亦不得讓與他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五頁可資參照,既不得讓與,自無可能將之出租。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亦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尚且需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稽,查本件派下員張鐵男之出租行為苟屬實,惟其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之行為,對於全體派下員已不生任何效力,而被告等又進一步再將租用地點特定,並蓋屋居住使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占用,更屬無權甚明,因此,被告辯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對其土地有使用權,若對使用權加以出租亦可…」,誠於法未合。
㈤本件被告國豐公司自認複丈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係其在使用,有其於八十七年
二月三十一日所寄之員 林三橋 第四六四存證信函足憑,查複丈圖所示A部分均在被告國豐公司廠區內,按該屋並非合法申請建蓋,並無房屋之稅籍資料,而就上開事實而言,應足以認定該建屋之所有權係被告國豐公司為是,原告就證明該屋之所有權人應以盡舉證之責,因此,被告國豐公司苟否認系爭A部分建物非其所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自負有舉證之責,要不得僅憑其片面之否認,即為有利之認定。惟A部分建物占用土地,據原告查詢結果,似係被告庚○○之配偶辛○○向某人租得,另對函查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業集奉社派下權源系統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員林三橋 第四六四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動產土地租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為證,並聲請函查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另聲請訊問證人張鐵男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丁○○與乙○○所有之建物二棟供居住使用,渠等是以每年一萬六千多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土地蓋房子,土地是渠祖父開始即向原告承租,起初是繳稻穀以代替租金,渠等使用時改為繳納租金予張鐵男收受。
三、證據:提出公業集奉社派下全員名冊一份、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租金收據五張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國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國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庚○○個人均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且依員林地
政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複丈圖上編號A所示之建物絕非被告所有,更否認為被告國豐公司占有使用,而且在他人圍牆內並不代表全為該人所有,如公家宿舍之占有人非所有權人,甚且增建等亦非公家所有,而且家人建築或其他關係人建築等均有可能,而不能草率的推論,因為公司不同自然人,子不同父。因此,原告自應舉證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又存證信函僅表示被告為佔用人並非所有人,且證人張鐵男所言不能證明被告國豐公司有占用系爭土地。
㈡祭祀公業派下對其土地有使用權,若對使用權加以出租亦可,故不同於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九七六號民事判決之出賣土地,而上述複丈圖編號A之使用人及源自原告派下等關係,原告應先自清。
㈢對函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意見,惟系爭建物絕非被告國豐公司所有,且占
有人及處分權人乃屬原告舉證責任,而且該房屋乃最後面之獨立建物,又臨路及獨立門,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即非由國豐公司之大門進入履勘,故原告謂由被告國豐公司大門為唯一途徑似有誤會,而該道路會雜草漫佈,乃因該屋由被告國豐公司使用,因即逕由通道往前面大馬路浮圳路進出,而大仁南街最近幾年才開通,以前並無,故需循長長巷道到育英路,因此才改由浮圳路進出,後面道路才荒蕪,故該屋乃獨立建物,並非被告公司等所有。又公司前面臨浮圳路乃私人土地,並非公業土地,而因取得後面房屋使用權,才擴張圍廠區,但處分權仍非被告。
參、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關於原告訴之追加,被告辛○○不同意,因起訴已數月,開庭已數次以上,有礙被告防禦,另系爭建物處分權乃屬原告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查詢稅籍資料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國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辛○○,被告雖不同意者,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仍得為訴之追加,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是原告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九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八三七公頃鐵皮頂車棚及D部分面積0.00八三0七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八八七公頃鐵皮頂車棚鐵筋及F部分面積0.00七0四二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乙○○、丁○○並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六五一八公頃之空地,及被告國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庚○○、辛○○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0八一三公頃鐵皮工廠等建物,被告等無正當權源,擅自搭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並交還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又被告乙○○、丁○○固提出租賃契約稱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該租約之簽定者,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係派下一員,其並未經全體派下同意,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另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之坐落範圍均在被告國豐公司之廠區內,且係國豐公司堆放物品之廠房,其與外界聯絡之唯一途徑,即以國豐公司大門為出入口,客觀上足以使人確信該建物係國豐公司所有,且依國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該公司之建物均分別坐落於其所有○○○鎮○○段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九九八等四筆土地上,該等建物並不包括前開A部分廠房,足見該建物應係違建,被告國豐公司與庚○○不應空言否認等情。
三、被告丁○○、乙○○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渠等所有之建物二棟供居住使用,渠等是以每年一萬六千多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土地蓋房子,土地是渠祖父開始即向原告承租,起初是繳稻穀以代替租金,渠等使用時改為繳納租金予張鐵男收受等語置辯。另被告國豐公司、庚○○則以:被告國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庚○○個人均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且依員 林地政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複丈圖上編號A所示之建物絕非被告所有,該房屋乃最後面之獨立建物,又臨路及獨立門,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即非由國豐公司之大門進入履勘,故原告謂由被告國豐公司大門為唯一途徑似有誤會,而該道路會雜草漫佈,乃因該屋由被告國豐公司使用,因即逕由通道往前面浮圳路進出,又公司前面臨浮圳路乃私人土地,並非公業土地,因取得後面房屋使用權,才擴張圍廠區,但處分權仍非被告所有等語,以資抗辯。被告辛○○則以:系爭建物處分權乃屬原告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舉證責任等語為辯。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九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八三七公頃鐵皮頂車棚及D部分面積0.00八三0七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八八七公頃鐵皮頂車棚鐵筋及F部分面積0.00七0四二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乙○○、丁○○並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五一八公頃之空地,及被告國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及庚○○、辛○○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0八一三公頃鐵皮工廠等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0三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除被告國豐公司及庚○○、辛○○均否認上開A部分建物為渠等所有外,原告其餘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乙○○、丁○○辯稱 自渠 等祖父時代起即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每年租金均有繳付與派下員張鐵男,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繳租收據為證。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祭祀公業之祀產既為公同共有,派下子孫無所謂應有部分,自不得由個人自由處分及行使其他權利,出租屬於利用行為,除管理人外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經查,證人張鐵男到庭證稱:其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並非管理人,其個人自被告乙○○、丁○○之父親時代起即將土地租予被告使用,並向被告乙○○、丁○○收過地租,其出租土地予被告,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語在卷,因此張鐵男既非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乙○○二人,則此出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渠二人不得以有租賃契約存在為由,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故被告丁○○、乙○○所辯洵無足採。
六、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廠房為被告國豐公司、庚○○及辛○○所有,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雖經被告國豐公司予以否認該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惟查,系爭A建物業經被告國豐公司所自承在其占有使用中,亦有被告國豐公司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載之內容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被告國豐公司廠區○○○鎮○○路○段○○○號勘驗結果,國豐公司之廠區四周均有圍牆對外區隔,系爭A部分建物亦在該廠區內,由國豐公司大門進入經過中間通道,兩側廠房均為冷凍儲藏櫃,系爭A部分建物之結構亦同,且位於所有廠房之最裡側,於通道底部,靠近A建物之後方雖有一扇約二至三公尺寬之鐵門,惟該鐵門已腐銹並上鎖,堪認有長時間未曾利用此門出入,而鐵門外雜草漫佈,完全淹蓋黃土路面,亦顯然久無人跡經過(此鐵門及黃土路面位於如附圖所示,被告乙○○所有之C、D部分建物與A部分建物之間,與國豐公司之部分圍牆均在系爭土地上),因此如欲到達系爭A建物勢必僅得由國豐公司大門進入,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被告國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為觀,其廠址即位於○○鎮○○路○○○號,依建築執照所載該工廠建物之起造人為國豐公司,因此系爭A建物既在國豐公司以圍牆與外界阻隔之完整廠區內,結構亦與其他廠房相同,且為國豐公司所占有使用,依常情可推論該建物應係被告國豐公司所有無訛,否則其豈得予以占有使用,並規劃在其廠區之內,其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供本院參酌,因此被告國豐公司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又系爭A建物既經認定為被告國豐公司所有,則原告請求無所有權之被告庚○○及辛○○予以拆除處分該不動產即無理由。
七、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丁○○及國豐公司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八三七公頃之鐵皮頂車棚及D部分面積0.00八三0七公頃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八八七公頃之鐵皮頂車棚及F部分面積0.00七0四二公頃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被告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面積0.0三0八一三鐵皮屋廠房等分別予以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丁○○另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五一八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國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