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遭台南監理站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汽車保養廠外之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長約十五公分之鐵製扳手二支(已滅失),下手竊取乙○○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0О三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途經南投縣○○鎮○○路、仁愛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所有之扳手二支,均為長約十五公分之鐵製器具,自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扳手二支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