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伍千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涉瀆職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獲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三十一日,而該案業經一審判決無罪,二審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向第三審提起上訴而全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等偵審卷宗查證屬實。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三十一日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在受羈押前原為雲林縣立文化中心主任之身分、地位,及羈押期間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五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冷明珍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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