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其所有M八-九三七O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強行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南投市○○路○○巷○號搭載友人 林志文 、及 許楹其 , 嗣其 駛至南投市○○路段時,因知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方由其友林志文駕駛其自小客車;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且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
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
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酒醉程度、惟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雖犯後坦認犯行,惟仍執詞其於為警攔檢時並未駕駛汽車之行為,而無絲毫悔改之意,顯見其並不明白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造成之危害,法治觀念尚有未足,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將下列各點列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一)被告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六個月內,須參加公路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確實了解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且每月參與之時數不得低於二小時。
(二)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