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使用無線頻率應更正為「一四一.四一OMHZ、四三
三.六二OMHZ」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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