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二十七號住處,擅自為其夫 張分 注射藥物,惟張分仍病重死亡,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違反醫師法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訊及證人 王寶蓮 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見被告替死者張分注射藥物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替張分注射藥物之行為,辯稱:伊未替張分打針注射藥物,亦未告訴他人有替張分注射藥物的話,因伊與王寶蓮存有嫌隙,王寶蓮所為證詞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中,警察訊問:「你是否有聽你太太或其他人告知你戊○○有替你父親張分注射藥物?」,證人丙○○答稱:「我沒有聽聞」,而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警訊筆錄中,警察再次訊問:「你是否有聽見過戊○○替你父親注射過?」,證人丙○○則改稱:「我父親死亡的滿七,第四十九天,戊○○有告訴我當天晚上十一點許,我父親有與幾位朋友聊天,約凌晨二時許,有替我父親注射,約四點多就看見我父親快氣絕,本來想再替我父親再打一針,因救護車來了,就將針筒丟棄作罷」,其就是否聽過被告替張分注射一情,已前後不一;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理時又稱:「在我父親尚未作頭七之前,我也有在我家中聽見戊○○說,當天因我父親身體不服舒,所以她有替我父親打針」,其關於聽聞被告告知有替張分注射之時間,亦前後不符。
(二)證人王寶蓮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中,警察訊問:「你是否知道有什麼人替張分注射藥物?」,證人王寶蓮答稱:「我不知道」,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王寶蓮則改稱:「戊○○與我在救護車上,我有問戊○○沒有送醫嗎?她說她有幫張分打針」,其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又證人丁○○及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理時,雖亦證稱於張分過世當日及其後幾天,曾聽過被告說有替張分打針注射藥物,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丁○○證稱:「被告是對我說我父親在當晚睡覺之前因身體不適,被告有替我父親打針。在睡覺之後,被告並無說她有再替我父親打針...」,證人乙○○則證稱:「被告說是我父親在當天凌晨二點多時,感覺身體不舒服,被告即替我父親打一針...」、「沒有(說她在張分睡覺前有替張分打針),被告只有說她在二點多時才替我父親打針」其二人就被告告知何時替張分打針,亦前後不一致。
(三)告訴人甲○○雖於警訊中指稱證人 張金生 曾聽過被告說有替張分注射藥物之事,惟證人張金生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曾聽過或見過被告有替張分打針注射藥物情形,足見告訴人甲○○上開指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四)證人王寶蓮自承於張分過世前約半個月,曾因房地所有權問題,與其夫張萬來至被告住處,與張分及被告發生爭吵,核與證人張金生所證相符,證人王寶蓮更直言被告有唆使張分與兄弟不合,可知證人王寶蓮與被告平日相處即不融洽;又證人王寶蓮雖稱不知何時有看過張分與被告二人有互相注射云云,惟不僅證人張金生證稱從未見過被告有替張分打針,且連張分子女甲○○、丙○○、丁○○及乙○○等人亦皆稱未見過被告有替人打針,可見證人王寶蓮上開證述並不實在,不足採信。另告訴人甲○○因懷疑其父張分之死因,乃對被告提出殺人之告訴,且與證人丙○○、丁○○及乙○○等人,因張分之遺產存款為被告帶走,亦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偽造文書等案),足見早與被告交惡,渠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寶蓮、丙○○、丁○○及乙○○均僅聽聞被告說過被告有替張分注射藥物,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確有替張分打針注射之情,其等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其等所聽聞之對象即被告自警訊迄偵審中,卻均堅決否認有替張分打針注射,或對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寶蓮、丙○○、丁○○及乙○○等人說過有替張分打針注射的話語,其等所聽傳聞,已難認實在;且上開告訴人、證人與被告間或有嫌隙,或有訴訟糾紛,證詞自不利被告,而所為證詞或前後不一,或彼此不相一致,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互不一致之傳聞,作為論斷被告罪責之依據。
(六)又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如係臨時施行急救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構成犯罪。本件縱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替死者張分打針注射藥物之行為,因張分平日即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患,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承認,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參,而張分又係高血壓、心臟病引發心臟衰竭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則依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所陳述,被告如係於凌晨二時許替張分打針注射,在此張分死亡前二個多小時之深夜時刻,實無法排除被告對張分打針注射係對張分施行急救的可能性,且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是懷疑我父親被謀害,而一路查下來,我父親並非因此死亡,我現在覺得被告可能是因我父親不舒服,她要對我父親做急救才注射。」,及證人丁○○證稱:「...因被告與我父親相處已達十七年,我相信被告替我父親打針並非要害死我父親,是因為要救我父親...」、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感覺被告欲害死妳父親?)應該是沒有,我覺得那種打針的情形應該是急救的狀況。」(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亦均同此認為,是以縱認被告確有對張分打針注射之行為,仍尚有前開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