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改名王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肆拾貳台(含「滿貫大亨」陸台、「皇冠金鐘」拾台、「霸王別姬」貳台、「魔術方塊」壹台、「加州飛艇」壹台、「瑪琍列車」貳台、「BAR王」貳台、「賽車」伍台、「七PK」拾台、「瑪琍大亨」參台、IC板肆拾貳塊)、日報表拾貳張、電腦報表肆張、帳冊參本及賭資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資經營「旋風電子遊藝場」,擺設未經公告查禁之電動機具共四十二台(含「滿貫大亨」六台、「皇冠金鐘」十台、「霸王別姬」二台、「魔術方塊」一台、「加州飛艇」一台、「瑪琍列車」二台、「BAR王」二台、「賽車」五台、「七PK」十台、「瑪琍大亨」三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又與甲○○(自九十年一月起改名為 王映筑 )、丁○○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八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雇用甲○○、丁○○在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作帳之工作。渠等賭博之方式為:係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一百元開分一千分(一比十),或以一百元開分一百分(一比一),以抽注方式參賭,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與開分相同比例之現金或絨毛玩具、香煙等財物;如未押中,則押注均歸「旋風電子遊藝場」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九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共計扣得如上開所述之電動機具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塊)、日報表十二張、電腦報表四張、帳冊三本及賭資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三冠王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開處所擺設未經公告查禁之前開「滿貫大亨」等四十三台電動機具,且僱請被告甲○○、丁○○在現場從事開分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其擺設之電動機具均非賭博性而係為純娛樂之電動玩具,且客人贏得之分數僅可兌換積分卡,並無兌換現金或絨毛玩具、香煙等財物之情事云云;被告甲○○、丁○○等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旋風電子遊藝場」,在店內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常業賭博犯行,並辯稱:客人僅得兌換積分卡或絨毛玩具、香煙等獎品,不能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一)該店客人把玩電動玩具所得之積分,可持卡兌換現金或財物一事,業據證人即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十一月間止在「旋風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工作之丙○○在九十年四月四日警訊中供承:被告乙○○另經營之斗雲計程車行之司機至「旋風電子遊藝場」把玩電玩時,如賭資不足者,可向該遊藝場記帳借錢,再從其薪水扣除,如有贏得分數,洗分時再抵扣先前記帳之帳款,如洗分之分數抵扣先前記帳帳款後,仍有剩餘時,仍然記在帳上,由被告乙○○與該名司機接洽等情明確。且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乙○○會透過監視器以通話器指示我們是否是熟客及是否給積分卡,而有些客人拿了積分卡給被告乙○○處理,再由被告許順沙交給我們作帳,我們知道是賭博,因我們洗分時給積分卡,有些客人會在現場兌換獎品,有些客人會將積分卡帶走向被告乙○○換錢或其他處理,被告乙○○再把積分卡拿回來作帳等語屬實,核與被告丁○○在警訊中供承:在遊藝場把玩之顧客,可以積分每五百分兌換一隻絨毛娃娃,每二百三十分可兌換一條香煙,同一位顧客並可連續多次兌換上開物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經營之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或財物之賭博情事。
(二)參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第二次警訊陳稱:旋風電子遊藝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日報表下方所記載之「九百三十元」、「一萬零七十元」係從櫃檯裡支出之金額,要記載在日報表上之「交班金額」及「接班金額」欄內,然非但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稱「九百三十元為該班實際收入金額」不符,且上開日報表之「交班金額」及「接班金額」並未顯示上開「九百三十元」、「一萬零七十元」之金額一節,有上開日報表附於警卷可參,而質之被告丁○○後,被告賴秋如即改稱上開金額由伊自行倒貼云云,是「旋風電子遊藝場」各班的總結餘,並未交接到下一班的日報表,故此部分之結餘去向實有可疑。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上開日報表內合計欄上之紅色數字為各該台號之出表累積分數差額乘以十之數額,亦即為顧客陸續從該機檯洗分之金額,然苟「旋風電子遊藝場」並無讓顧客將洗分分數兌換現金,焉有記載洗分金額之理。且上開日報表並無記載特定顧客之名稱,而電子遊藝場內機台及顧客眾多,亦無單一機台均為同一顧客把玩之理,是被告乙○○辯稱洗分金額之記載是為辨別顧客寄台分數所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洵不足取。末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日報表上合計欄的登錄,是否為其他開分服務小姐可替客人洗分後,兌換給客人的金錢?)我不清楚,其他開分小姐替客人洗分,兌換金錢給其他客人」、「(客人要求洗分後,可兌換的金錢是否就登錄在日報表的合計表格內?)是的」等語在卷,益徵「旋風電子遊藝場」除可兌換絨毛玩具、香煙等財物外,確有兌換現金之情事,而被告甲○○、丁○○既受僱於被告乙○○並於各班獨自擔任開分、作帳之工作,此等賭博情事理應為渠二人所知悉之事實,亦堪認定。
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旋風電子遊藝場」僅得兌換積分卡,而無兌換現金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三人之詞,難以遽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賭具、賭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三人所涉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乙○○出資經營「旋風電子遊藝場」,被告甲○○、丁○○受僱於該店,按月領取薪資, 是渠 等係以賭博為其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又上開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猶矯言掩飾犯行,顯無悔意及被告乙○○經營該店之規模及時間,被告甲○○、丁○○二人參與該店經營及運作之程度,被告三人犯後猶矯言掩飾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並生效,本件被告甲○○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扣案之電動機具四十二台(含「滿貫大亨」六台、「皇冠金鐘」十台、「霸王別姬」二台、「魔術方塊」一台、「加州飛艇」一台、「瑪琍列車」二台、「BAR王」二台、「賽車」二台、「七PK」十台、「瑪琍大亨」三台、IC板四十二塊)均為被告乙○○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日報表十二張、電腦報表四張、帳冊三本均為被告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前開「旋風電子遊藝場」之經營者,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八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二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雇用甲○○、丁○○在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作帳之工作。且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畫夜三班制,使甲○○輪值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之工作時間,丁○○輪值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之工作時間,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因認被告乙○○除涉前述賭博犯行外,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無非以「旋風電子遊藝場」,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畫夜三班制,使甲○○輪值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止之工作時間,丁○○輪值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之工作時間,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之女性勞工,若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即得於夜間工作,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合先述明。
四、另按電子遊藝場業性質上係屬娛樂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四六七三二號函解釋在案。而娛樂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解釋。是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解釋函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電子遊藝場業之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即得於夜間工作,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五、本件被告乙○○固以畫夜三班制,使甲○○、丁○○輪值上開工作時間,在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作帳之工作,惟查:被告甲○○、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渠等均同意輪值上開工作時間等語在卷,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固規定,被告乙○○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而被告乙○○雖無法證明已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惟未依該規定者,勞動基準法並無刑法處罰明文,是縱被告乙○○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亦不得遽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既不足認被告乙○○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之犯行,是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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