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國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九六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
該土地上如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0八一三公頃鐵皮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並不爭執,但上訴人無處分權,上訴人並未占有土地,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由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書狀所附之證一即「土地讓渡書」、「房屋稅變更申請書」與所附之印鑑證明均為「 郭市 」、「賴 陳年 」之印鑑證明,而八十一年之門牌號○○○鎮○○里○○路○○○巷○○弄○○○號」即為系爭位置,因為 張賴碧 受讓○○○鎮○○里○○路○○○巷○○弄○○○號房屋即在系爭土地之位置,而權利人既然為張賴碧,上訴人焉有權拆除及返還土地呢?因為占有人乃張賴碧,建物即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並無房屋處分權,而使用房屋者,並非即為所有權人,因為使用權乃所有權內涵之一項而已,故被上訴人實有誤會,而本案即是對造怠於舉證,才會任由張賴碧於第一審確定。
(二)、按依郭市、 賴陳年 與張賴碧簽定之土地讓渡書可知乃地主借予建屋,而
張賴碧受讓後,才再與現任管理人之一「 張鐵男 」簽立不動產土地租約書,足證土地之占有人乃張賴碧,建物必為其所有,且類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張鐵男既然有管理權,即有權出租,因此上述租約即補正為有效,更何況租金均由其收取。張鐵男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述均不實在,而拆屋還地案應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舉證無權占有人及處分權人,上訴人並無義務舉證,而原審張賴碧即未到庭,故不能因此即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三)、系爭建物原有獨立之門及通路,乃兩造不為爭論之事實,而張賴碧租下
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由上訴人使用建物,故即直接經由上訴人公司通行,乃屬正常事情,但絕不能因之使土地占有人及建物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因為土地及建物仍要還給張賴碧,故不能混淆。
(四)、上訴人沒有義務協助被上訴人訴訟,更非證人,即不必配合之,且法院
要由被上訴人舉證,故上訴人等誤判再負舉證責任,才向第三人要證據也不遲,更何況被上訴人自己有追加張賴碧,並有舉證(即提出張鐵男與張賴碧之租約),但法院不採信,被上訴人怠於上訴,後果亦應自負,豈能怪上訴人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土地讓渡書影本二份、房屋稅變更申請書影本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賴陳年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賴陳年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契稅申報書影本八份、郭市印鑑證明影本一份、郭市戶籍謄本一份、不動產土地租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張賴碧、張鐵男及(一)將上訴人所附土地讓渡書、房屋稅變更申請書與印鑑證明送請比對「郭市」、「賴陳年」印文是否為印鑑證明;(二)函員林戶政事務所指明八十一年之門牌號○○○鎮○○里○○路○○○巷○○弄○○○號」之位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就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自承現雖係其在使用,惟否認其係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因此,本件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即屬首要審究者。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
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另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上訴人廠區內(彰化縣○○鎮○○路○段○○○
號),位置在所有廠房之最裡側,上訴人之廠區四周均有圍牆對外區隔,系爭建物唯一進出之通路係上訴人公司大門,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及用途,均與廠區內之廠房相同,即上訴人於該建物內置放工業用大型冷凍儲藏櫃來使用,按諸一般日常經驗定則,系爭建物如非上訴人所建造,則其坐落地方絕非上訴人公司廠區內,與上訴人公司應有區隔,其建築結構及格式,亦絕對不會與上訴人公司其他廠房結構相同,以上事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亦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據此,依常情可以肯定該建物應係上訴人所有無訛。
(四)、系爭建物苟如上訴人所述非其所有云云,惟既有前揭事實存在,均與常
理不符,不足以推翻其所述事實而有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認定之可能,苟如此認定,判決結果將對「真正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或不利,則上訴人理應依揭法文規定,將本件訴訟於進行中告知真正所有權人(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知悉本件訴訟結果對其有何影響(如日後可能遭拆屋之命運等),而由利害關係人即真正所有權人,衡量利弊來決定是否為訴訟參加為是。再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文規定,其至少亦應提出足供雙方攻防及檢驗之反證來支撐其前揭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迄未循上開途徑或提出反證,則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係張賴碧(乙○○之配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張鐵男租用,其承受張賴碧使用收益權益,則其對系爭建物占用對上訴人而言,自非無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讓渡書等證物之真正,對於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土地租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不否認,張賴碧受讓之建物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再者,張鐵男簽立前揭租約時,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對於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嗣張鐵男雖取得管理人之資格,但被上訴人現今之管理人有四人,則任何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必經四人全部同意,對被上訴人始生效力,因此,縱張鐵男日後已取得管理人之地位,惟其獨自一人之處分行為,仍未取得完全決策權,自亦無由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改選,由張鐵男、 張景岳張桂星張良任 共同擔任管理人,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0)員鎮民字第二七三六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則彼等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之訴訟行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九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搭蓋前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並交還系爭之土地等情。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在其廠區內,及系爭建物由其使用乙節,並不加爭執,但以上訴人並無處分權,亦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誰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建物原有獨立之門及通路,乃兩造不為爭論之事實,而張賴碧租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由上訴人使用建物,即直接經由上訴人公司通行,乃屬正常事情,但絕不能因之使土地占有人及建物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因為土地及建物仍要還給張賴碧,故不能混淆諸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在其廠區內,及該建物由其使用乙節,並不加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寄達予被上訴人,自認占用系爭建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亦經本院履勘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並抗辯稱伊未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及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係彰化縣○○鎮○○路○段○○○號乙節,有被上訴
人陳報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二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在其廠區內,及該建物由其使用乙節,並不加爭執,業如上論,復經原審及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前往上訴人之廠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勘驗結果,上訴人之廠區四周均有圍牆對外區隔,系爭建物亦在該廠區內,由上訴人公司大門進入經過中間通道,兩側廠房均為冷凍儲藏櫃,系爭建物之結構亦同,且位於所有廠房之最裡側,於通道底部,靠近系爭建物之後方雖有一扇約二至三公尺寬之鐵門,惟該鐵門已腐銹並上鎖,門內並有雜物阻隔,堪認有長時間未曾利用此門出入,而鐵門外雜草漫佈,完全淹蓋黃土路面,亦顯然久無人跡經過,因此,如欲到達系爭建物,僅得由上訴人之公司大門進入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存卷可參,而系爭建物既在上訴人以圍牆與外界阻隔之完整廠區內,結構亦與其他廠房相同,且為上訴人所使用,依常情當可推論該系爭建物應係上訴人所有無訛,否則,上訴人豈得予以使用,並規劃在其廠區之內,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常態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抗辯稱其所使用之系爭建物,非屬其所有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要可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右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張賴碧係受讓自郭市及賴陳年
,並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之一即張鐵男簽訂不動產土地租約書,則上訴人再受讓自張賴碧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用等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讓渡書影本二份、房屋稅變更申請書影本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賴陳年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賴陳年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契稅申報書影本八份、郭市印鑑證明影本一份、郭市戶籍謄本一份、不動產土地租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張鐵男雖亦證稱其與張賴碧所簽訂租約書之土地位置與系爭土地位置相同,當時地上有一棟三合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然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土地讓渡書及房屋稅變更申請書影本之記載觀之,張賴碧受讓之地上建物係本國式住家平房,與本件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廠房之構造,顯然不同,即張鐵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郭市及賴陳年於系爭土地上原來的建物已不存在,因此,上訴人提出右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屬張賴碧所有,要無庸疑。至於上訴人尚聲請本院函員林戶政事務所指明八十一年之門牌號○○○鎮○○里○○路○○○巷○○弄○○○號」之位置云云,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位置業經張鐵男陳明在卷,復為上訴人指陳無訛,是此部分即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著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契約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八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係張賴碧(乙○○之配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張鐵男租用,其承受張賴碧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則其對系爭建物占用,對上訴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土地租約書之真正,固不加爭執,但張鐵男簽立前揭租約時,只是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一,並不是管理人,且張鐵男與張賴碧簽訂該不動產土地租約書,並未經其他派下員之同意等情,已據張鐵男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稽諸上訴人提出附卷之不動產土地租約書影本亦記載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 張社 (亡)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足見張鐵男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足證張鐵男與張賴碧彼此間所為之租約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自不待言。嗣張鐵男雖取得管理人之資格,但被上訴人現今之管理人有四人,則任何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必經管理人四人全體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始生效力,因此,縱張鐵男日後已取得管理人之地位,惟其獨自一人之處分行為,仍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抗辯稱張賴碧與現任管理人之一張鐵男簽立不動產土地租約書之行為,類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張鐵男既然有管理權,即有權出租,因此上述租約即補正為有效云云,應不足採信,事所當然。另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將上訴人所附之土地讓渡書、房屋稅變更申請書與印鑑證明送請比對「郭市」、「賴陳年」印文是否為印鑑證明云云,但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縱令屬實,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鑑定之必要。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張賴碧,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屬張賴碧所有云云,但張賴碧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斟酌張賴碧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屬夫妻關係,即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張賴碧亦均未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張賴碧所有等情,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難期張賴碧得為公允之陳述,自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非屬其所有乙節,既無法提出事證證明,應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0八一三公頃之鐵皮屋廠房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0八一三公頃之鐵皮屋廠房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加以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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