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合家歡自助式KTV處,飲用葡萄酒及啤酒若干後,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二吉軒早餐店用餐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古坑方向,由北向南之返家途中,行經該成功路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從後追撞同向由 吳志銘 所駕駛停於路口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五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志銘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警局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五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一紙可考,已逾前揭標準甚多,且被告除酒後駕車追撞前車肇事外,其於測試、訊問過程中,更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亦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憑,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良好。惟酒後禁止駕車,屢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仍無視禁令,於嚴重酒醉狀態下,仍知法犯法,且酒醉駕車易肇致重大車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原審據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經濟負擔沈重,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劉為丕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