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太宇尊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政宇
訴訟代理人  楊昌助
被   告  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953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7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
宜飲,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政宇,有臺中市北屯區
公所函及太宇尊爵社區107年度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
佐(中簡卷第33、53頁),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盧政
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太宇尊爵大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每期
即一個月為一期,應繳管理費(含每月汽車清潔費100元)
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
至107年7月31日止(累計已82期),共積欠管理費總計136,
120元(計算式:1,660×82=136,120),原告屢請被告繳
交管理費,均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20元,
及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103年5月23日繳款1,660元之收據,足證
被告於103年5月之前都有繳納,被告自103年6月以後確實未
繳納管理費。再社區總幹事之前有告訴被告,管理費算到10
2年8月剩下94,620元,此事曾經公告,這是表示原告有錯誤
才會貼出公告,倘原告有異議應再公告。而被告向總幹事請
求分期付款,別的住戶可以,卻不准被告。另因為時間太久
了,被告之前收據當然找不到,且原告帳目不清楚,所以被
告未繳,原告經過長時間才向被告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底止,共應繳交
管理費136,120元而未繳交,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6年12月13日、107年
12月18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41002、第1070041164號函就改
選主任委員部分同意備查、存證信函及回執、太宇尊爵社區
106年11月份及107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司促
字卷第11至15、25、29至31頁;中簡卷第33、53頁),被告
對每月管理費(含汽車清潔費)應為1660元,及其自103年6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不爭執(中簡卷第52、66頁),惟否認有
積欠103年5月之前之管理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03年5
月之前究有無繳納管理費?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數額
為何?詳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左列事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管理費係每個月收取一次,性質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本件管理費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為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又原告曾於107年9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並於107年9月11日送
達被告,有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2頁)
,原告並於送達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之107年11月8日聲請本
院發支付命令乙情,此有臺中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000319號
存證信函1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
司促字卷第7、11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同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本件管理費債權之請
求權於107年9月11日已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5年消
滅時效期間應自107年9月11日回溯5年計算。則就回溯5年以
前即102年9月11日前之管理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即因5年
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就
102年9月11日前之管理費自得拒絕給付。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12
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合計58個月又19日),應屬
有據;至原告逾此期間即102年9月11日之前之管理費請求權
,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自不予准許。
㈡被告有無繳納103年5月之前之管理費之說明: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伊有103年5月23日繳款1,660元之管理費收據,
表示被告103年5月之前都有繳納,且社區總幹事之前有告訴
被告,管理費算自102年8月份剩餘94,620元,此事曾經公告
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繳納103年5
月之前之管理費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103年5月管理
費收據、社區108年2月公告及管理費收費通知單為證(中簡
第59、70至73頁)。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103年5月23日之管理費收據(中簡卷第59頁)
,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有繳納該月份之管理費1660元;惟尚無
從推知被告有繳納103年4月之前之管理費,合先敘明。
⑵至被告提出之社區108年2月記載被告欠繳103年6月起管理費
之公告(中簡卷第69、70頁),業據原告表示係總幹事弄錯
等情在卷,本院參以原告107年9月、11月陸續發存證信函、
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催繳100年10月至107年7月底止之管理
費(司促卷第7至12頁),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被告既僅提
出103年5月23日之管理費收據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業已繳交103年4月之前之管理費,亦非兩造核對其他證據例
如原告保管之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收據或帳冊而為此公告,則
原告108年2月之公告,顯誤以該103年5月23日之管理費收據
足證之前之管理費業已繳納,原告所述該公告係總幹事弄錯
等語,尚堪採憑,自不能以該公告之內容,遽即為被告有繳
納103年4月之前之管理費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有繳
納103年4月之前之管理費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被告再提出104年9月23日、106年2月20日之管理費收費通
知單(中簡卷第73頁),意指由通知單上欠費期數、欠費金
額之記載矛盾,可見原告帳冊不清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
提出之管理費收費通知單業據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真正,自難以上開通知單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小結,原告本件應得請求被告繳納102年9月12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之管理費數額,惟應扣除被告於103年5月23日所繳納
之管理費1660元。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數額之說明:
1.查原告就102年9月12日至107年7月31日止(合計58個月又19
日)之管理費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有於103
年5月23日繳納一個月之管理費1,660元,亦如前述,此部分
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金額,合計應為95
,671元(計算式:1660×(58-1)+1660×19/30=95671)
,此部分即屬有據。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至遲於
原告催告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既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95,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勝敗比例,由被
告負擔10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