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07號
原 告 黃俊維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06年7月13日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00
號燈桿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觀
路三段50巷直行欲往篤行路方向行駛,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故
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機車維修費:12,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以上總計6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揭刑事案卷在卷互核相符。另原告受
有上開醫療費用、車輛修繕費用損失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
板橋中興醫院醫療收據、南陽機車行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00元及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系爭機車為些費用12,000元之事實,有上開醫療收
據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提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其
請求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
受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
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00元(400元+12,000元
+5,000元=17,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