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簡美雲
被   告  黃湘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5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2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89號前○○○區○○路○○巷巷
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自己駕駛車輛路徑已偏斜且未注意
往來車輛之動態,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劃設在道路上之黃色雙實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樂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欲於安樂路89號前左○○○區○○路○○巷而
停等於上開巷口位置處之其行向車道上,被告見狀反應不及
,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左前臂鈍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故
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5,100元。
(二)醫療器材費用4,851元。
(三)修車費用:16,850元。
(四)鞋子損壞費用:1,480元。
(五)工作損失30,000元:
原告原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
38,963元,受傷期間4週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
30,000元。
以上總計58,2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醫材費、修車及鞋子損失費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但認原告就工作損失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認為原告沒有
外傷,不用休養這麼久,原告之工作損失應僅有1萬元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真品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
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
認定。另原告就其請求之款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2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份、真品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32份、收據2份、計程車乘車證明11份、估價單
1份、統一發票1份、鞋子照片2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1份、缺勤清單1份等為證,被告就此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1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4,851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業據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修車及鞋子費用18,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鞋子受損,修復車
輛及重新購買鞋子共支出18,33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三)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38,963元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3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
提出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缺勤清單為證,參酌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記載:「…建議休養四週並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30,000元之薪資
損失乙節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外傷,不用休養這
麼久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0,000元,亦屬有據

(四)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81元(計算
式:5,100元+4,851元+18,330元+30,000元=58,28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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