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許世宏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許海祥 (即 許銘輝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侯凱允
被 告 許海洋 (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玲 (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海祥、被告許海洋、被告許麗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銘輝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
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銘輝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海祥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許銘輝,然許銘輝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而經許銘輝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原告除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變更聲
明陳報狀及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前為被繼承人許銘輝)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500元,及其中12,500元部分自民國
104年3月23日起、其中30,000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
、其中30,000元部分自107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另於107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許銘輝)應給付原告83
,550元,及自民事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其後於108年2月15日具民事原告變更聲明陳報狀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此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
明之變更,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銘輝為原告之父親,許銘輝於
101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即許銘輝次子許海祥為監
護人,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該裁定業經確
定在案。嗣因被告即監護人許海祥對被繼承人許銘輝有侵權
行為,被繼承人許銘輝有對被告許海祥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遂經本院分別選定 陳健 律師、 李國源 律師及 江彗鈴 律師為10
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104年度重訴
字第530號返還存款損害賠償事件及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返還贈與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被繼承人許銘輝既為如附表
所示案號各事件之當事人,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墊付如
附表所示律師費及裁判費,被繼承人許銘輝因此受有公法上
義務消滅之利益,自屬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許銘輝返還代墊之83,550元。因被繼
承人許銘輝已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
現均無拋棄繼承之情,是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原告依限定
繼承之相關規定,自得向被告3人各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銘輝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0888元(計算式:83550元
÷4=20888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銘輝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0888元,及均
自108年1月21日繼承開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海祥則以:被告即被繼承人許銘輝之監護人許海祥係
依法公正執行監護事務,並無侵害受監護人許銘輝之情事,
原告顯然無進行訴訟之必要,然原告以許海祥有違背監護職
務侵害許銘輝之情事,故意向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民
事訴訟,為被繼承人許銘輝進行無益之訴訟,並均獲敗訴判
決,蓋無令被繼承人許銘輝需承擔原告恣意提起訴訟之上開
不利後果,當屬不公。又被繼承人許銘輝之監護人即被告許
海祥盡心盡力照護被繼承人許銘輝,所監護之財務有專業會
計師審核記帳,原告顯無提訟之必要,另被繼承人許銘輝由
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應屬無意
思表示能力及無意識行為能力之人,而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民
事訴訟事件之時間點,均係被繼承人許銘輝在受監護宣告之
後,是原告令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民事訴訟,顯非被
繼承人許銘輝之意願,更係以減少被繼承人許銘輝生活醫療
照護所憑之財產為其主要目的,已造成被繼承人許銘輝所仰
賴安身立命之錢財無端減少,將導致被繼承人許銘輝生活照
護及醫療陷於困頓,則原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民事訴訟
事件之起訴顯無理由,亦可預見起訴必遭敗訴判決,仍違反
被繼承人許銘輝之意願執意向法院聲請為被告選定特別代理
人恣意興訟,致全部訴訟皆獲敗訴判決,是以原告之濫訴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風險應由原告負擔,豈有由當時已
為無行為能力(植物人)之被繼承人許銘輝負擔風險之理,
應當由原告承擔所有訴訟風險與最終後果,方符合公平正義
原則與法律保護受監護人權益之精神,自應由原告承擔如附
表所示全部費用。況被繼承人許銘輝該時均為無意識之植物
人狀態,並未同意原告提起訴訟,且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民事
訴訟均為敗訴,被繼承人許銘輝未受有利益甚明,縱被繼承
人許銘輝曾受有利益,惟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被繼承人許銘輝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再
原告未舉證證明確係由伊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自不得依不
當得利向被繼承人許銘輝請求返還,從而對被告許海祥所為
上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許海洋及被告許麗玲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
請求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
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查原告主張伊確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銘輝墊付被繼承人
許銘輝於如附表所示各事件中所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律師
費及裁判費合計83,550元,被繼承人許銘輝因此受有公法
上本應支出該等費用之義務消滅之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
中簡聲第15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
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繳款收據、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規費單據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2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且為被
告許海洋及被告許麗玲所是認,當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許
海祥辯稱原告並未舉證確係由伊繳納該等費用云云,自無
可採。
(2)至被告許海祥固仍以上情置辯;然則,首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律師費部分,析述如下:查原告係主張伊為排
除被繼承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許海祥對許銘輝之財產為
不利處分,而曾對許銘輝提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號之
民事訴訟,並聲請本院為許銘輝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乃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號之民事訴訟分別裁定選任陳健
律師、 江彗玲 律師及李國源律師為該等案件被告許銘輝之
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1
頁),此為被告許海洋及被告許麗玲所是認,且被告許海
祥亦不否認,堪認為真。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
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承上,因被繼承人許銘輝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且有對伊監護人即被告許海祥為上開訴訟之必要
,而許銘輝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許海祥就該等事件屬事
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依上開規定,基於訴訟制度之專
門化及技術化,倘原告未基於許銘輝親屬之身分聲請受訴
法院選任該等特別代理人對監護人許海祥以進行上開訴訟
,顯將無法充分保障許銘輝之訴訟權利,有致久延而受損
害之可能,亦即許銘輝是否有為上開訴訟之必要,尚無從
徒以許銘輝事後於該等訴訟事件遭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結果
即反推認許銘輝之起訴顯屬無訴訟之必要,且有何可歸責
於聲請人即原告而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承擔該筆費用之情甚
明。從而,原告既係依法為保障被繼承人許銘輝之上開訴
訟權利所必要,先行為被繼承人許銘輝墊付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案號之民事訴訟所本應支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上開律師費用,當屬保護被繼承人許銘輝財產以避免受到
侵害所需之費用,且有該等訴訟之必要,則原告依法提出
上開聲請並先行墊繳,當使原應為被繼承人許銘輝本當支
出之訴訟費用,因原告先行墊支而獲有繳納義務消滅之利
益甚明。另以,審之原告業已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繳款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15頁正反面、17頁正反面
),其中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為被繼承人許銘輝選任
特別代理人報酬25,000元(抗告人各負擔2分之1,即原告
代墊支出其中12500元)、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為被繼
承人許銘輝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30,000元、104
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為被繼承人許銘輝第一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30,000元,核均屬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銘輝伸
張權利而提起訴訟所必須之律師費用無疑,是原告請求被
繼承人許銘輝給付伊所墊付被繼承人許銘輝本應支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律師訴訟費用共72500元,為有理由。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許銘輝遺產之範
圍內返還上開律師酬金之代墊款(共計72500元,各12500
元、3萬元及3萬元),既為被告許海洋及許麗玲所同意,
且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有據。
(3)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裁判
費部分,亦為被告許海洋及許麗玲所同意;然被告許海祥
仍否認之,且辯稱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民事訴訟,均判被繼
承人許銘輝敗訴,對被繼承人許銘輝均屬不利之訴訟,被
繼承人許銘輝並未受有利益,縱被繼承人許銘輝曾受有利
益,惟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繼承
人許銘輝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自無給付原告
之義務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裁判
費之規費單據(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既可見被繼承人
許銘輝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裁判費之繳納義務人,因原
告代為墊付後,受有公法上義務消滅之利益,當仍屬受有
利益無疑,是堪認被告許海祥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繼承人許銘輝應返還
該等代墊之上開裁判費等,是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
許銘輝遺產之範圍內返還之,亦合法有據,當為准許。至
被告許海祥雖抗辯:其被繼承人許銘輝係由本院101年度
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而如附表所示案號
之民事訴訟事件之時間點,均係被繼承人許銘輝在受監護
宣告之後,且原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民事訴訟事件之
起訴顯無理由,仍違反被繼承人許銘輝意願向本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許銘輝選定特別代理人恣意興訟,致全部訴訟皆
獲敗訴判決,其風險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由原告承擔如附
表所示全部費用云云;惟則,是否有訴訟之必要,既非以
該等訴訟之勝敗結果為判斷,已於前述,又被繼承人許銘
輝既為如附表所示案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該等民事訴
訟既已繫屬本院,因本法採「裁判有償主義」,則被繼承
人許銘輝自仍負有繳納如附表所示該等裁判費及選任特定
代理人律師酬金之義務,此部分屬於訴訟費用,通說認負
擔訴訟費用屬公法上義務,而被繼承人許銘輝為如附表所
示案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自仍須由其負擔該等訴訟費用
,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允無疑義。基上,當認被告許海
祥上開抗辯,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許銘輝之遺產範圍內各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各2萬888元(合計83,550元,依應
繼分各4分之1計算,計算式:83550元÷4=20888元,元
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加計給付自其等繼承開始之日即108年1月21日起(原告
原請求自民事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因原告自行
寄送此民事辯論意旨狀予被告;然尚乏提出該繕本寄送被
告之回執為佐,而審以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
(續)狀抗辯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並無理由,見本院卷
第33頁,當認被告該時應已收受民事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
無訛,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原當可自被告提出民事答辯
(續)狀翌日起算即107年12月4日起算;則原告減縮此部
分聲明,當予准許)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銘輝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萬888元
,及均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許海祥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3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
│編號│墊付日期│項目│金額│案號│
││││(新臺幣)││
├──┼───────┼─────────┼──────┼──────────┤
│1│104年3月23日│律師費(陳健律師部│12,500元│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
│││分)(酬金核定為25││號│
│││000,抗告人各負擔│││
│││2分1)│││
├──┼───────┼─────────┼──────┼──────────┤
│2│106年12月13日│律師費(江彗鈴律師│30,000元│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部分)│││
├──┼───────┼─────────┼──────┼──────────┤
│3│107年2月12日│律師費(李國源律師│30,000元│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部分)│││
├──┼───────┼─────────┼──────┼──────────┤
│4│104年1月22日│裁判費│1,550元│102年度訴字第3089號│
├──┼───────┼─────────┼──────┼──────────┤
│5│104年6月15日│裁判費│2,325元│102年度訴字第3089號│
├──┼───────┼─────────┼──────┼──────────┤
│6│105年7月5日│裁判費│2,325元│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
├──┼───────┼─────────┼──────┼──────────┤
│7│106年1月26日│裁判費│4,850元│106年度中補字第108號│
│││││(改分為106年度中簡│
│││││字第471號)│
├──┴───────┴─────────┴──────┴──────────┤
│合計:83,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