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柯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口時,因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萬琮
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42,467元(包括零件25,160元、工資17,307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19,823元(即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16元、工
資17,3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後保險桿固定座是用於固定保險桿,遭到撞擊的時候固定
的位置會受影響。
2.更換保險桿時確實需要板金烤漆,即使更換新品,新品也
是要烤漆。估價單號660145估價單的編號3、4、5部分
是本件後保險桿的工資。
三、被告則辯稱:
(一)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實際撞擊情形不符,被告僅撞到後
保險桿,被告對估價單號660152估價單之第1、2、8項
所載費用不爭執,但其餘部分則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撞
擊到後保險桿左下方,故估價單所載「後保桿固定座
.左下」之維修項目,被告否認,另更換新的保險桿是與
車身同色,不用烤漆。
(二)本件事發後到提出估價的時間間隔很久,非只隔一、兩週
。本件被告僅願意給付3,58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估價單號660152、660145)、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供參。而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06年6月2日,距事故發生時
間逾兩個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估價修繕
期間,系爭車輛非無再因其他原因而受損之可能,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修繕項目均係本件車禍
事故造成毀損,則被告所辯:僅撞及爭車輛後保險桿,其
餘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乙節,應堪以採信。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編號660152號估價單第1
、2、8項目不爭執,而此部分零件費用共計14,550元(
計算式:12,570+1,980元=14,550元);工資為1,030元
。另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既係因遭被告撞損而需更換,則
後保險桿部分之工資即編號660145估價單第4(保險桿附
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新零件;黑色線條))、第
5項(使用烤漆房)之工資費用共計3,432元,自亦屬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不足採。另原告就估價單所
載其他各項修繕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
得主張部分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14,550元、工資4,462元
(計算式:1,030+3,432=4,462元)。此外,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17日受
損時已使用5年。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上開零件費用理費用14,550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55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之工資4,462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工資費用共計5,917元(計算式:1,455元+4,46
2元=5,9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2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