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泗學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針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主張列載「表1-次序2」所列國庫逕扣繳併案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4,160元,及「表1-次序4」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
款124,092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原告主張減少上開
債權後試算結果,原告即該案執行債務人得領回餘款將增加128,
252元(即4,160+124,092=128,252),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8,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