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茂果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與隆淨寺或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就「連帶」給付之訴之擴張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