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家煌李美湘 (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前,向 陳星旭 訛稱有一女子被伊撞傷,要伊前去供該女子指認,陳星旭不願隨同陳家煌等三人前往,上訴人及陳家煌、李美湘等人即稱如不願前往,發生事情自己看著辦等語之脅迫方法,欲使陳星旭行無義務之事,而陳星旭見陳家煌等人面露兇惡狀,心生畏懼,乃駕車載乘陳家煌等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興化國小旁空地時,陳家煌等人即叫陳星旭等候被撞之女子前來指認,此時李美湘即恐嚇稱要陳星旭將身上財物交出,並作勢欲毆打狀,陳星旭見李美湘等人兇惡,恐遭不利而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將身上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二只交付予陳家煌等人,陳家煌等人得手後乃命陳星旭蹲在該處等候時即乘機逃逸,並將該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二只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朋分吃喝花費殆盡。上訴人及陳家煌、李美湘等人又於同年月八日晚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同一手法向 劉憲宗 佯稱伊破壞電動玩具店及打傷店內小姐,要 伊同 往供人指認,劉憲宗不願與陳家煌等人前往,彼等即作勢欲毆打,劉憲宗見狀心生畏懼,乃與陳家煌等人同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後面空地貨櫃屋內,由上訴人在外把風,陳家煌及李美湘二人即恫嚇稱將身上項鍊取下及所携帶之皮包(內裝有現金二千七百元及提款卡一張)交付予 渠等 查看,劉憲宗見李美湘面露兇惡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將項鍊及皮包交付予陳家煌等人查看,陳家煌等人查看上開物品後先返還劉憲宗,擬伺機再以上述同一手法取走上開財物之際,適經巡邏上址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本件被害人陳星旭於警訊時指稱:「他們(指上訴人及李美湘、陳家煌等三人)就強行坐上我的汽車,押我到處亂走,最後約十八時三十分,我被他們強迫將車開至新莊市○○○路興化國小旁」,於偵查中亦稱:「雖然是我開車去,但是是他們押我過去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他們)強迫我開車……,並指使我將車開至新莊市○○○路興化國小旁空地」(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另被害人劉憲宗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左右,在新莊市○○路○○○巷○號前,被陳家煌、李美湘、甲○○等三人強押我至新莊市○○街○○巷○號後工地貨櫃屋內」、「李美湘就出言恐嚇,並大聲叫我要不要跟他們走,並作出要打我的樣子,我就心生畏懼,另一歹徒甲○○就用手搭我的肩,叫我跟他走,而陳家煌、李美湘在後面看著我,我就跟他們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亦稱:「我也是在他們之淫威下,才與他們去的」(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那時口氣很壞、態度兇惡,我就只好跟著去」、「要我去給小姐指認,我不肯,李美湘就很兇,要我合作點,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只好跟著去處理」、「我被夾在三人中間走,我不想跟,但不敢跑」(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八頁)。被害人等上開所述情節如屬無訛,其行動自由能否謂未被剝奪,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既依據被害人之上述指述作為論罪之證據之一,又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因而被剝奪云云,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有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家煌、李美湘等三人恫嚇劉憲宗交付項鍊及皮包,先查看再返還,擬伺機再取走上開財物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等情,並認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卷查被害人劉憲宗指稱其皮包內有現款新台幣二千六百元及提款卡(金融卡),陳家煌並逼問提款卡之密碼,劉憲宗且已說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則陳家煌等原既已得手,其等未立即取走財物並持提款卡領款,是否因把風之上訴人見有巡邏之警員前來,無法逃逸,始佯為暫予返還﹖其等返還皮包等財物後是否旋即被警查獲﹖如是,其恐嚇取財犯行是否仍為未遂﹖即待澄清。上開事項,攸關事實之認定,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調查其實情如何,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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