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九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街維也納西餐廳內,以每錢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又自同年七月底起,在台北市○○街明香飯店內,以每錢九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予 李正乾 施用多次,前後販賣所得十萬六千餘元,被告業已花用罄盡,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販賣毒品,其所憑之證據,係同案被告乙○○、 高銘村 及另案被告李正乾之供述。然乙○○、高銘村、李正乾雖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但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未見被告出賣該毒品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承辦本件之警員在被告住處,亦未查獲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用具(如電子秤或分裝毒品用之塑膠袋等物),以供佐證。尤其被告尚具狀稱:毒品海洛因市價,每錢在一萬二千元以上,被告何有以高價販入,以低價即每錢六千元或九千元或一萬元出賣予乙○○或李正乾之理,足見乙○○、李正乾在警局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六頁)。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已有未合;苟被告上開之陳述無訛,則原判決遽以乙○○、李正乾之供述,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其採證難謂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另案被告李正乾雖在警局供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多次。但在原審則稱:毒品海洛因「我不是向他(指被告)買的,是他有欠我四萬元,警察叫我要講出一人(販賣),因『聖』(指被告)不還我錢,我就說是他,後來檢察官初訊時,我覺得不太好,就說其實不是向『聖』買的。警察跟我說:我如有講出一人(販賣毒品),就可交保」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頁)。原審未調查李正乾在警局之供述,是否被利誘或經施以其他不正方法所致,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採證既有可議,致事實尚欠明確,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更審。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煙毒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提起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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