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尹緒瑛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劉惠娟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就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已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此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詞,為其論據。
查原第二審判決依審理之結果,以: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又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分會(下稱婦聯會台北分會)係非法人團體,而為聲請人學校之創辦人,相對人甲○○○既為該分會之現任代表人,依法即為聲請人之當然董事。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係指創辦人為自然人而言,婦聯會台北分會既非自然人,則其原任代表人 林慎 死亡,並不影響續任代表人即相對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盾,尚難認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併予敍明前揭原第二審判決之論斷,僅係說明該判決顯無違背法令,以徵聲請人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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