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乃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載客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以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五號前五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穿越之 巫阿慶 駕駛電動輪椅,自上訴人右側即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駛出,往左穿越道路接近該路中央線附近時,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巫阿慶因而未煞車,而撞及巫阿慶,巫阿慶因而胸腹腔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認定肇事地點在被害人住宅(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五公尺處。被害人之子 巫盛賢 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之電動輪椅時速約十五至二十公里(見相字卷第十六頁背面),如屬無訛,則其秒速約四‧一七公尺至五‧五六公尺,被害人自家中出來至被撞,僅約經一秒之時間。而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則被害人乘電動輪椅自其住宅出來經慢車道進入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後,上訴人是否仍有足够之反應時間採取避煞措施,已非無疑。究竟被害人之電動輪椅車速可控制之範圍為何?其平日行車速度及穿越馬路之情況如何?何以上訴人未發現被害人即撞上?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前方有一部機車,霎時即撞上被害人而肇事(見相字卷第十五頁),如果無訛,是否機車擋住其視線或分散其注意力導致肇事?凡此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顯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審究明白遽行判決,於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即有可議。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雖自白其車撞擊被害人之電動輪椅後才踩煞車,其有過失云云。原判決依其自白,並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論據。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在路中央、計程車受損部位係在左車頭、電動輪椅係左側受損等情,是否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應可於相當距離前發現被害人,應否審酌被害人之車速及行駛情況以資判斷,尚待澄清。原判決未說明有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遽以該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情事之唯一證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